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者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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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影响较大或对渔业资源破坏较重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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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有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或者对渔业资源破坏严重的,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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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没有渔获物的 |
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渔获物不足25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渔获物25公斤以上的,或渔获物中怀卵亲体不足25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及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渔获物中怀卵亲体25公斤以上不足50公斤的 |
没收违法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没收渔船。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未经批准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使用船作业的;或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使用船作业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有违法行为二次以上的,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没收渔船。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情节轻微,尚未销售的 |
没收渔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两次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三次以上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常年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或逃避、抗拒检查的 |
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偷捕他人水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抢夺他人水产品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损失不足1万元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损失1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无证捕捞渔获物不足25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单次渔获物25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和渔船。 |
逃避、抗拒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渔船,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年内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逃避、抗拒检查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渔获物不足25公斤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渔获物25公斤以上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一年内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三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
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
造成重大或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
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
十一、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下水作业,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检验合格,但是没有依法登记下水的 |
责令依法登记,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未经检验合格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十二、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第二十七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 |
初次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或初次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
二次以上未经批准采捕、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或二次以上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的 |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4至5倍的罚款。 |
十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一)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进行游钓或水禽放养,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扎巢取卵或挖沙采石,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四、《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销售、收购不足5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1至2倍的罚款。 |
销售、收购5公斤以上不足25公斤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3倍的罚款。 |
三次以上销售、收购25公斤以下或一次销售、收购25公斤以上的 |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
十五、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未经批准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的 |
责令改正。 |
拒不改正,放流数量小于100尾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放流数量100尾以上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放流物种为外来物种,数量较小,对本地鱼类资源有破坏的 |
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放流物种为外来物种,数量较大,对本地鱼类资源有严重破坏的 |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十六、《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
责令报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审批,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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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补救措施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 |
责令报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审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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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不按要求落实补救措施的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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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既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补救措施方案又未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没有落实补救措施的 |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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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地点、时间进行捕捉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捉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进行捕捉的 |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情节显著轻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
没收实物。 |
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未拆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停止作业及拆解的 |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
责令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 |
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 |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在离港前改正。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或消防设备,逾期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逾期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十二、《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渔业船舶非法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由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没收其船舶。
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改正的,或情节严重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没收其船舶。 |
二十三、《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渔船水上安全管理工作,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船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渔船所有人、经营人是渔船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落实安全措施,加强船舶、船员管理,合理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保障渔船的航行、作业和停泊安全。”
二十四、《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十五、《四川省渔船渔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船,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