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调查取证必须全面、客观、公正,以收集确凿证据,查明违法事实。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四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五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手段: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利害关系人等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三)对违法物品抽样取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机构鉴定;
(六)对与违法行为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第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应制作《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执法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参加见证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农业农村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机构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九条 农业农村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业农村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时,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但对异地保存的物品,要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