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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来源:双公示 发布时间:2013-02-26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 ] 收藏 打印
遂宁市农业局
关于规范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农机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农业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遂宁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业、农机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遂宁市农业局(挂遂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牌子)(以下简称“市农业局”)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遂宁市农机化管理科(以下简称市农业局及所属单位)实施农业行政许可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自行制定本区(县)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三条   市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办理农业行政许可事项,首先应当审查申请许可的事项是否 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 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场受理 ,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出具告知凭证;对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四条   属市本级受理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标识审查、 新建或迁移农村100千瓦以上机电提灌站审批等事项,申请人可直接到申请人所在区(县)农业局(农机局)提交申请材料,由区(县)农业局(农机局)审核同意后报市农业局审批。
第五条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进行农业行政许可,涉及公示、听证等听取意见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农业行政许可事项,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章 新建或迁移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农村提灌站审批
第七条   《四川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 1996 年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 新建或迁移农村机电提灌站,装机容量小于 100 千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装机容量在 100 千瓦以上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省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的农村机电提灌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新建或迁移装机容量在100千瓦以上的农村提灌站审批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建或迁移装机容量 100 千瓦以上农村机电提灌站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新建或迁移提灌站的设计方案和实施方案(原件一份)
(三)投资证明或产权证书,受益群众自愿筹资、投劳的承诺,受益灌区所在乡 人民政府的有关证明等( 原件一份)
(四)与相关利害人的协议或其它文书(原件一份)
(五)县(区)农业局初审意见(原件一份)
第九条  办理程序如下:申请 - 受理 - 审批
第十条  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站审批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 20 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行政许可决定的变更、撤回、撤销和注销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农业局可以依法主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局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负责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变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并且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局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十五条   变更、撤回、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以复函形式作出决定,并且应当在政务公开网站进行公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市农业局执法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经常性检查和监督,建立长效监督检查制度。
执法主体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由本局执法监督部门建议改正;拒不改正的,执法监督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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