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农业局
规范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农机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增强农业行政管理的透明度,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管理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遂宁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农业、农机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遂宁市农业局(挂遂宁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牌子)(以下简称“市农业局”)及其所属的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实施农业行政强制事项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三条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或自行制定本辖区内农业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四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其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五条
农业行政部门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属市本级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在发现案源后,先进行调查取证再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后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实施强制措施,确定进入立案程序。
第七条
市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进行行政强制,涉及后续多种执行方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行政强制事项,
市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章
农机类强制事项
第九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第十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四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擅自投入使用,或者
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拒不停止使用的
农用动力机械。
第十五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查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
第十八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存在事故隐患且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调查事故过程中,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事故农业机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第二十二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且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农用动力机械
第二十三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扣押或查封
第二十四条 《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事故后,采取如下强制程序:发现案源后调查核实,进一步复查,符合采取强制条件的进入立案程序。
第三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类强制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七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查封或扣押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第三十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查封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四项: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事故后,采取如下强制程序:发现案源后调查核实,进一步复查,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制作并送达行政强制决定书,最后实施强制措施。
第四章 植物检疫类强制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发生强制的条件:
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采取的强制措施:
封存
第三十六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
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采取如下强制程序:发现案源后调查核实,进一步复查,符合采取强制条件的进入立案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
农业局及所属单位进行农业行政强制,涉及的各项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
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实施监督,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农业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由遂宁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
规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5年。